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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 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国发 [2007] 3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总局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单位 GDP 能 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单位 GDP 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单位 GDP 能耗考 核体系实施方案》 ( 以下称“三个方案”) 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主 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以下称“三个办法” ),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到 2010 年, 单位 GDP 能耗降低 20% 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 10%,是国家“十一五”规划纲 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 ( 以下称 “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 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 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 障。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 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三个方案” 和“三个办法”的要求,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节能减排 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 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严肃查 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 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 节能减排指标,未经统计局和环保总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 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 进行考核,严格执行问责制。 三、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各地区、各有 关部门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 组织,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 建设负总责,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 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 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总局要加强指导和 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充分调动有关协会和企业的积极性 明确责任义务,加强监督检查。要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 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环 保 总 局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国令第 369 号 ) 、 《国务院关于“ 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 ( 国函 [2006] 70号 ) 、《国 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 国发 [2005] 39 号 ) 和《国务院关 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 国发 [2007] 15 号 ) 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 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 监督性监测( 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 ),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 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 ( 地 ) 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测 或由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国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监控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 65% 以上的工业污染 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 整。 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 ( 地 ) 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装 机容量 30 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 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 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 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 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 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 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 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 2008 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地方财政负责,验收由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 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 理工作。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 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 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 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 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 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地方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 致时,由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 跨省区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 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 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 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 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 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 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 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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