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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
◎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矿产品 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关于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由标准化管理部 门执行仲裁检验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维护产需双方的正当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各级标准局负责。产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并需要 对其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时,可向当地标准局提出申请,填写《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申请(委 托)书》(见附件1)。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包括: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 裁检验者;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经济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要对产品质 量进行判定者;以及其他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均可向当地标准局申请或委托 质量仲裁检验。 凡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的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局一概不再 受理争议双方的申请。 第四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作调查时,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局主持,组织有关人员参加 调查。 第五条 质量仲裁检验机构必须是经标准局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 需要,标准局有权临时指定具有检测条件的单位承担某项产品的质量仲裁检验任务。地方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有困难时,可提请上一级标准局指定检验机构。 第六条 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三种方式进行:争议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 样、封样;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标准局监督抽样、封样;标准局或其指定的检验 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取样品的数量,如系成批产品,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如系单件产品,则以 该产品为样品。 第七条 质量仲裁检验的依据在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依据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 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者,以其规定为仲裁检验依据。在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者,则以 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品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依据: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 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 的,按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一般不于受理。 第八条 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标准局和仲裁检验机构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 情况、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根据调查和实物质量的检验结果,由标准局做出质量判断,并出具《产品质 量仲裁检验结论证书》(见附件2)。 第十条 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后十 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局申请复议。经省一级标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 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负责处理,做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直接向标准局申请仲裁检验者,受当事人双方 委托, 标准局可在仲裁检验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 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十二条 申请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或当事人,要向标准局或监督检验机构缴纳质量 仲裁检验费。 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局制定。 仲裁检验费由申请单位或当事人预付。仲裁检验终结时,仲裁检验费用由质量争议的 责任方支付。 由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的仲裁检验,其仲裁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负 责办理支付。 第十三条 在仲裁检验工作中,各级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及 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仲裁检验的工作质量。对认真负责,工作有成绩者,应予以表扬或奖 励。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者有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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