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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No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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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 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羊毛市场流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羊 毛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化法律、 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决定,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羊毛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均应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羊毛交易双方必须严格执行羊毛国家标准中有关分类分等、保证质量和净毛 计价的规定;批量交易的,一律按净毛计价; 禁止在羊毛掺杂使假和其它有损羊毛质量 的行为。 第四条 羊毛交易双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文本和标准样品,严格遵守交易验收 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五条 凡进行羊毛批量交易的,实行公证检验制度。 中国纤维检验局认可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以下简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负责公证检 验,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交易双方结价、索赔的质量凭证。 第六条 羊毛交易的卖方应当将用于交易的羊毛按国家标准分类、分等、 分级、 机 械打包,注明产地、类别、等级、批号、包号。并在售前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公 证检验。 第七条 羊毛交易的买方应当在交易中要求卖方出据公证检验证书, 或在交易合同 中明确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八条 羊毛交易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 应当在收到 公证检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 到复验证书之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省际间交易的,向中国 纤维检验局申请二次复验;省内交易的, 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零星交易的羊毛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并对执行国 家标准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执行公证检验和质量监督检查时,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当 积极配合,提供必要条件。申报公证检验应当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在羊毛交易中有下列行为的, 由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专业纤维检验 机构按本条规定处理: (一) 出售未申请公证检验的羊毛,且压抬等级或混类混等的, 应当按照公证检验结 果重新结价,退补经济差额,可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对屡教不改或情 节严重的,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 批量交易未实行净毛计价的, 对责任方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 10% 以下的罚 款。 (三) 有掺杂使假、伪造公证检验数据或其他作伪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 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违法行为使羊毛失去使用价值的,赔偿 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羊毛初加工产品的监督检验,对查出的质量违法 行为按国家有关质量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 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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